《消防法》第十八條規定“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實際生活中,物業服務企業一般與業主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提供對包括消防設施在內的公共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等物業服務事項。據此,當發生火災時,由于物業公司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建筑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并因此在火災撲救過程中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等規定,物業公司應對火災蔓延擴大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生效判決認為:依據相關法規及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物業公司應履行對住宅小區的包括消防設施在內的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的義務,并建立消防組織防范火災發生。業主因自己過失致使火災發生,其對火災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火災發生時,消防設施無水,物業公司工作人員未能采取有效的滅火措施,物業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陳星飛訴深圳市蓮花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蓮花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拖延火災撲救致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見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121號判決書,載《北大法寶》)
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早晨5點左右,南京市豐富路18號朗詩熙園7幢1702室房產(下稱朗詩熙園房產)主臥室內起火,居住人陳世澤、劉雅婷(系原告的兒子與兒媳)發現火情后,先用家中水救火,因火勢無法控制使用樓道內消火栓時,發現消火栓內無水。陳世澤后撥打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電話,并向消防部門報警。被告四名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后,因火勢太大未能進入室內采取滅火措施。后經消防部門撲滅,經南京市白下區公安消防大隊認定,火災成因是:(1)南京市白下區豐富路18號朗詩熙園7棟1702室居住人員有吸煙的習慣;(2)電器設備長期連接電源,處于帶電狀態;(3)發生火災時,未采用有效措施,導致火災擴大蔓延;(4)朗詩熙園房產7棟室內消火栓系統故障,導致室內消火栓系統內無水。火災造成朗詩熙園房產內部分家具、電器及裝修物品毀損,經南京長城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事務所評估,火災損失的市場價值為238372元。
另查明,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是朗詩熙園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其與朗詩熙園小區業主簽有前期物業服務協議約定住宅物業費每平方米1.8元,協議第三條關于物業服務質量中的第八條明確約定:1.各類消防設施完好、有效,消防水泵供水率達100%,其他消防設備設施完好率98%以上;2.執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健全消防組織,建立消防責任制。
法院認為:損壞他人財產的,應賠償財產損失。火災造成原告房產內的財物損失,經評估,各項財物損失的市場價值為238372元。火災發生后,朗詩熙園房產暫時無法使用,原告租賃其他房產產生租金損失,考慮到訴訟與重新裝修的合理時間,法庭支持原告6個月的租金損失,按每月3500元計算,租金損失為21000元,故原告火災損失合計259372元。根據消防部門的現場勘驗材料及火災事故認定書,朗詩熙園房產的起火點位于主臥室床鋪左側床頭柜與床交匯處,起火原因是房屋居住人吸煙或電器長期通電所致。房屋居住人在室內生活時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杜絕火災隱患以維護生命財產安全。居住人陳世澤與劉雅婷在前夜晚歸的情況下,未能將吸煙及電器所帶來火災隱患予以消除,直接導致火情出現,并最終引發火災,是火災發生的根本原因,亦是火災損失產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應根據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履行對朗詩熙園小區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義務,保證消防設施供水率達到100%,并依據相關消防法規建立消防組織防范火災發生。火災發生時,因被告對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不善,朗詩熙園房產的室內消火栓無水。上述情形表明,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其存在過錯。被告的過錯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遲延了火災的撲救,致火情未能有效控制,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的擴大。原告財產損失擴大的具體數額,實際已無法核算,但可以確認,房屋居住人的疏忽大意與被告的過錯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原告實際損失的產生。與房屋居住人相比,被告的過錯程度相對較低,其過錯行為對損失發生的原因力相對較小。因此,被告的過錯行為是原告損失產生的次要原因,綜合考慮,法庭酌定,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對原告全部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應賠償原告77812元。
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蓮花物業南京分公司、蓮花物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星飛財產損失77812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被告已按一審判決履行義務。